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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的管理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一直实行严格管理。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中规定,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严禁自由买卖,严禁自产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品。
按照原条例,经销爆破器材的是供应点,即,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定点单位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2005年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将原属公安机关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行政审批权划转国防科工委。
按照原条例,爆破器材买卖时,根据买方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此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县级以上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买卖双方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1998年国家机构改革撤销了国家物资主管部门,将爆破器材经营管理职责划给国防科工委。
民爆销售企业经过不断的发展壮大,目前,全国共有民爆销售企业1700余家,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并赋予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职权。为贯彻落实条例,规范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国防科工委根据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并以国防科工委第18号令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与条例同步施行。